公共危險112年度苗簡字第38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順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及
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須注意燃燒廢棄物時
,應小心看管避免延燒他處,竟疏未注意,讓火勢因風勢而
擴及他處草堆,致引發本件火災,致生公共危險,亦造成一
般道路及國道之視線受影響,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之身心狀況(見卷附
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經其供承在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0號
  被   告 張義順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順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下午1時許,將其住家廢棄物(
垃圾、紙類)倒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0號住處後方
之磚造廢墟內,復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其本應注意要小心看
管,不得使火勢延燒至他處,卻疏未注意,使火苗因當時風
勢吹至旁邊草地,沿途延燒至隔壁黃政斌所經營之來廣資源
回收行之空地,燒燬黃政斌堆置於該空地之塑膠板、塑膠類
水桶、水管及塑膠袋等廢料(損失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導致濃煙瀰漫,影響苗栗縣○
○市○○路段○○道0號高速公路通行車輛之視線,致生公共危險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順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政斌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空氣汙染源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
片、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2年1月31日苗消調字第1120021261
號函及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