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112年度苗簡字第40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為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陸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為凱就附件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就附件附表編號
3所示毀損犯行之目的,在於著手竊取選物販賣機台內之財
物,與其竊盜犯行乃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雖兩者在時間上
略有差距,然依社會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實難以切割為二行
為,而有行為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之評價上
認係一行為較為妥適,亦可避免過度評價,致產生刑法過於
苛酷之形象,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又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
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
偵卷第17頁),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其中附件附表
編號2、3所示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葉雲倫(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見偵卷第30頁),而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及
附件附表編號3毀損之機台,則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宥
恕,以及告訴人對本案之相關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
、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
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就罰金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3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
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財物為3樣玩具,固未扣
案,然價值共約新臺幣200元(見偵卷第56頁告訴人之陳述
),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要旨亦認無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
沒收。又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並不影響告訴人日後另循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3號
  被   告 李為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時間,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用力搖晃葉
雲倫所擺放之選物販賣機,使選物販賣機台內之商品掉落之
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使機台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損壞致不堪使用。
二、案經葉雲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為凱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葉雲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苗栗局頭份分局斗坪派
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署勘驗
筆錄及告訴人葉雲倫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在卷可佐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為凱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於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犯附
表各次竊盜案件,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所得,均已由告訴人葉雲倫領回,
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所得,因價值低微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婷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所竊得之商品 選物販賣機損壞情形 一 111年9月24日18時46分 3樣商品 未損壞 二 111年9月30日8時29分 充電線1條 (已發還) 未損壞 三 111年10月29日14時26分 造型盒1個 (已發還) 軌道及搖桿毀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