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4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范細淳
被 告 劉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曾具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
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
用之負擔,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