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7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廖景美
廖經台

廖媛美
廖貞美


廖雲美

被 告 裴立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9號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且未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前揭說
明,原告對被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
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