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鳳珠
代 理 人 盧元琪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江宏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何鳳珠自民國110 年10月15日上午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9
項準用第7 項、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亦分別
有明定。是債務人若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
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
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若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應推定
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5條第2 項參照)。而所謂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
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
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
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
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有關更生
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
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40,
589元,未逾1,200 萬元,且曾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經本院
調閱110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40號卷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
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74
0,589元;惟經本院向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
務總額,截至聲請更生程序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
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968,438元(
詳如附表所示),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
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 萬。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
,尚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現任職於民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餘
元,有在職證明書及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卷第
45頁及個資卷)。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4,900元,均合於
衛生福利部公告110 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之1.2
倍,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萬餘 元,扣除其自身
必要生活費用14,900元,每月所剩無幾,與本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968,438元,仍有極大差距,揆諸首開
說明,應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幣別:新臺幣) 備註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32,843元 見卷第87頁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240元 見卷第101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7,355元 見卷第123頁 合計 1,968,438元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鳳珠
代 理 人 盧元琪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江宏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何鳳珠自民國110 年10月15日上午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9
項準用第7 項、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亦分別
有明定。是債務人若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
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
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若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應推定
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5條第2 項參照)。而所謂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
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
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
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
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有關更生
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
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40,
589元,未逾1,200 萬元,且曾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經本院
調閱110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40號卷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
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74
0,589元;惟經本院向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
務總額,截至聲請更生程序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
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968,438元(
詳如附表所示),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
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 萬。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
,尚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現任職於民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餘
元,有在職證明書及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卷第
45頁及個資卷)。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4,900元,均合於
衛生福利部公告110 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之1.2
倍,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萬餘 元,扣除其自身
必要生活費用14,900元,每月所剩無幾,與本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968,438元,仍有極大差距,揆諸首開
說明,應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幣別:新臺幣) 備註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32,843元 見卷第87頁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240元 見卷第101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7,355元 見卷第123頁 合計 1,968,4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