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苗小字第38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38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騰勝電能載具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甘真綝律師
被 告 湯易友即徐瑋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騰勝電能載具有限公司(下稱騰勝公司)於
107年7月30日邀同訴外人即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徐瑋駿為保
證人,向訴外人彩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彩虹公司)訂
購LED字幕機,並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分期總價款為4萬5,600元,約定自10
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1日,分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9
00元。詎騰勝公司僅繳付1期價金後即未再繳付,迄今尚積
欠4萬3,7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
約定,騰勝公司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之分期價款視為全部
到期,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又彩虹公司已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而徐瑋駿業於107年10月31日死亡,並經
本院選任被告饒斯棋律師為騰勝公司之清算人,被告湯易友
為徐瑋駿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湯易友應於管
理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徐瑋駿之遺產範圍內,與騰勝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4萬3,700元,及自10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0.05%計收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
 ㈠騰勝公司則以:騰勝公司清算部分業已終結,終結之後其名
下已無任何財產,且於騰勝公司開始清算同時並無見到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約定書及相關文件,故對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形
式真正有爭執,另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主張時效抗辯
,原告債權已逾2年時效,應不得再為主張。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湯易友則以:我僅係徐瑋駿之遺產管理人,本件債權發生當
日及交付時,我都沒有在現場,故無法判斷分期付款申請表
上徐瑋駿之簽名是否為真正,另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苗小
卷第19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依照分期付款申請表所載,騰勝公司邀同徐瑋駿為連帶保證
人於107年7月30日向彩虹公司購買LED字幕機,價金5萬5,60
0元,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系爭約定書,迄今尚有本金4萬
3,700元未清償。
 ⒉湯易友經本院108年度繼字第3號選任為徐瑋駿之遺產管理人
,饒斯棋律師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0號選任為騰勝公司清
算人。
 ㈡爭點
 ⒈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簽名是否為徐瑋駿親簽?
 ⒉原告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得再為請求?
 ⒊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分期付款申請表上之徐瑋駿簽名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與徐瑋駿玉山銀行顧客資料表、開戶總約定書、信
用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本票上之筆跡特徵相同(苗小
卷第177至179頁鑑定書、鑑定分析表),足認該簽名確係徐
瑋駿親簽,該表形式、實質真正,則騰勝公司確有向彩虹公
司訂購LED字幕機,並由徐瑋駿擔任連帶保證人,即堪認定
。又騰勝公司僅繳納1期分期款,亦有原告所提繳款資料在
卷可稽(司促卷第13頁),則原告應得請求給付剩餘未繳納
之分期款,並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苗小卷第11頁),
請求給付年息20%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息5/10000計算之違約
金。
 ㈡爭點二、三
  惟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
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民法第128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27條所定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
備何種身份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
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之短期消滅時
效(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㈤ )。故彩
虹公司所販售之LED字幕機,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騰勝公司自107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此有原告所
提前開繳款資料在卷可證,復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分
期付款申請人如有遲延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款視為提前全
部到期,彩虹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騰勝公司與徐瑋駿
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及另支付遲延利息、違約金,則消滅時
效期間,應自107年11月間即為起算,迄至原告於110年1月1
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司促卷第5頁本院收狀章),
業已超過2年時效期間,故原告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原告自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提出
時效抗辯後得拒絕給付,則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