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110年度苗簡聲字第2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李林怡秀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2,773元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
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
1954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苗原簡
字第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
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
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
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954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及聲請人所提110 年度苗原簡字第1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31,342 元,則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因遲延受償之
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110 年度苗原簡字第1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以此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32,
773元【計算式:231,342 元×5 %×(2 +10/12 )=32,7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另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聲請法律扶
助獲准,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
申請書及審查表可佐,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