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110年度苗簡聲字第2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徐秀君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535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105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苗
簡字第74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922號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農會存款強制執行,現為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241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前已主張上開支付命令上所載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741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並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36元
,為簡易訴訟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強制
執行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
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執行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
上開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535元〔計算式:30,2
36元×5%×3=4,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
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110年度苗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徐秀君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535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105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苗
簡字第74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922號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農會存款強制執行,現為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241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前已主張上開支付命令上所載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741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並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36元
,為簡易訴訟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強制
執行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
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執行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
上開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535元〔計算式:30,2
36元×5%×3=4,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
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