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苗簡字第15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吳順富
被 告 江金水
徐林筠媜(被告徐宗鴻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林筠媜為被告徐宗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7 條第3 項、第178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宗鴻於民國110 年5 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配
偶徐林筠媜外,均已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拋棄繼
承准予備查公告等件在卷可稽。則本件判決雖於110 年4月1
9日宣示,但被告徐宗鴻既在判決未確定前死亡,依前揭規
定,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徐林筠媜為被告徐宗鴻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110年度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吳順富
被 告 江金水
徐林筠媜(被告徐宗鴻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林筠媜為被告徐宗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7 條第3 項、第178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宗鴻於民國110 年5 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配
偶徐林筠媜外,均已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拋棄繼
承准予備查公告等件在卷可稽。則本件判決雖於110 年4月1
9日宣示,但被告徐宗鴻既在判決未確定前死亡,依前揭規
定,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徐林筠媜為被告徐宗鴻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