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110年度苗簡字第26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邱志仁
被 告 羅文成

羅月君
羅文君
曾玉喜
羅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
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羅進昌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於民
國108年8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被告羅月君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於109年1
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見本院
卷第13、16頁)。嗣於110年8月9日具狀變更該項請求為:
被告就被繼承人羅進昌所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遺產於108年8
月3日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羅月君就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3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其變更係因遺產項目之增加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文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羅文成有新臺幣25萬8,943元之本金
及其利息之債權迄未受償。被告羅文成之父即被繼承人羅進
昌死亡後,被告羅文成未拋棄繼承,卻與本案其他被告協議
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遺產,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定分割方式
,全數由被告羅月君單獨繼承,並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羅月君,其上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實
現。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羅月君塗銷系爭土地之上開分
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如上述變更後聲明所示;㈡被告
羅月君應將被繼承人羅進昌所遺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109
年1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羅文成:會由羅月君全部繼承是因為羅月君照顧媽媽曾
玉喜,而且我之前賭博外面輸掉兩千多萬都是家人幫我負擔
;之前羅進昌還沒有過世,地價稅都是羅月君在繳的,都是
羅月君在負擔家裡的費用,所以由羅月君繼承,大家都沒有
意見等語。
 ㈡被告羅月君:羅文成跟債權人是私法借貸關係,我們沒有人
是羅文成的擔保人,原告決定借貸給羅文成的時候就應該承
擔債務無法回收的風險而不是轉嫁給我們;因為那塊土地太
小,小姐建議由一個人來繼承就好,所以我才回去跟大家討
論,我繼承這個土地也要負責照顧曾玉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羅文君:同羅月君,我目前並不住在苗栗,所以我整個
放棄交由羅月君統一處理等語。
 ㈣被告曾玉喜:是我說要給羅月君,因為羅月君在照顧我。
 ㈤被告羅文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羅文成有債權迄未受償,被繼承人羅進
昌死亡後遺產全數由被告羅月君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月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874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暨表決結
果、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羅進昌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3、12
1至133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檢送之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分割繼承登
記申請資料、暨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檢送之附表編號
2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95至116、
147至149頁),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固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致被告羅文成未受遺產分配,係
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其債權乙節,仍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
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
基於遺產分割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倘繼承人就部分遺產
達成協議分割均係就其應繼分所為之處分,並無侵害他人之
繼承利益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1.本件被告固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一致同意由被告羅月君單獨
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並未列入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則被告間是否
已就羅進昌全部遺產進行分配而未由被告羅文成取得部分遺
產,未見原告陳明,自難認其主張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行為確屬無償乙節為真。
 2.又本件到庭被告主張羅月君除需照顧羅進昌配偶即其等母親
曾玉喜,並曾先行支付照顧費用及系爭土地之稅捐乙節,為
原告所不爭執;再觀諸被告羅文成前因積欠4家銀行款項,
而與債權銀行協商分期還款,現受強制執行等情(見本院卷
第121至129頁),益見被告羅文成確有財務狀況不佳之情事
,且由被告羅月君就近照顧曾玉喜,將可相對調整羅進昌之
其他子女即被告羅文成、羅文君及羅文彬事實上亦需照顧曾
玉喜之法律上義務;此外,原告之債務人僅被告羅文成,然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僅有被告羅文成放棄原應得之系爭
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尚包括非屬債務人之被告羅文君、
羅文彬及曾玉喜,亦均放棄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
,而僅由被告羅月君1人取得;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共246
萬3,639元,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各1/5計算其等原可分得之
不動產價值各為49萬3,639元,而曾玉喜為37年4月生,現年
73歲,則被告羅文成等人以之作為被告羅月君日後與曾玉喜
共同生活並照顧曾玉喜晚年之對價,尚合常情,堪認到庭被
告陳稱羅進昌死亡前係由被告羅月君負擔系爭土地稅捐,日
後並與曾玉喜同住並負擔照顧曾玉喜之費用等,全體繼承人
乃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羅月君單獨繼承之方式為對價乙
節,應值採信,否則被告羅文君、羅文彬及曾玉喜等人應無
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動機。
 3.從而,本院審酌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
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照顧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的
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
作為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
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被繼承人與繼承人
間或繼承人彼此之間有無債務(或協助清償債務)、承擔祭
祀義務、履行其他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給
予問題,本件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歸由被告羅月君取得,對
未分得遺產之繼承人(即被告羅文成)而言,形式上雖具有
無償行為之外觀,惟被告羅月君既同意為被告羅文成及其他
手足負擔曾玉喜之扶養義務,以為部分遺產分割之對價,自
難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詐害原
告之無償行為。則原告除陳稱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外,未再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是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物權行為,難認有據。
 4.另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
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准許被告羅
文成之信用借貸時所評估者,應係被告羅文成本身之資力,
通常不會就被告羅文成之被繼承人財產併予評估,而以被告
羅文成個人之財產、所得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被告羅文
成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不應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
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附此敘明。
 ㈡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既不得為前開撤銷,則其請求被告羅月君應將系爭
土地於登記日期109年1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
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另按判決
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原告於
110年10月22日提出書狀1份,惟此部分因係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提出之事證,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裁判
之基礎,故不予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羅進昌遺產 面積(㎡) 應有部分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61.32 1分之1 2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建物 - 1分之1 3 機車189-JFY -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