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110年度苗簡字第39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王志堯
陳佳任
被 告 陳文仁

陳鉗
陳鴻銘 籍設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0號(
基隆○○○○○○○○中山辦公



呂陳綠豆
林陳含笑
陳碧珠

張景塔(即張陳蕋之繼承人)


張鐵(即張陳蕋之繼承人)

張漢洲(即張陳蕋之繼承人)


張伃媗(即張陳蕋之繼承人)

張銘䜢(即張陳蕋之繼承人)

張美速(即張陳蕋之繼承人)


陳曉君 籍設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0號(
基隆○○○○○○○○中山辦公

陳翌珊
陳曉菁

陳學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景塔、張鐵、張漢洲、張伃媗、張銘䜢、張美速應
就被繼承人張陳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文仁、陳鉗、陳鴻銘、呂陳綠豆、林陳含笑、陳碧
珠、陳曉君、陳翌珊、陳曉菁、陳學安和張景塔、張鐵、
張漢洲、張伃媗、張銘䜢、張美速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陳文仁、陳鉗、陳鴻銘、呂陳
綠豆、林陳含笑、陳碧珠、陳曉君、陳翌珊、陳曉菁、陳
學安按附表三所示之分割後權利範圍分別共有,被告張景
塔、張鐵、張漢洲、張伃媗、張銘䜢、張美速按附表三所
示之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㈠被
告張景塔、張鐵、張漢洲、張伃媗、張銘䜢、張美速應就被
繼承人張陳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
告陳曉君及其餘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並由被告陳曉君與其餘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
嗣後更正聲明如主文所述,參照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被告陳曉君之債權人,對陳曉君有20,26
3元及利息之債權。被告就於105年9 月14日共同繼承被繼承
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無法達成分割
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陳曉君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乃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陳曉君提起
本件訴訟,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就被繼承人陳不賣之
三女張陳蕋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景塔、張鐵、張漢洲、張伃媗
、張銘䜢、張美速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基隆
地方法院109年司執字第5506號債權憑證影本、陳曉君之國
稅財產清單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不動產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被繼承人陳不賣、張陳蕋之繼承系統表及其
全體繼承人戶謄、被繼承人陳不賣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
證明書、苗栗縣稅務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等函送相關
資料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財產資料在卷可稽,
復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
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
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
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經查,本件被告陳曉君對原告負有債
務尚未清償,而系爭遺產繼承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被告
陳曉君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
之遺產部分取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陳曉君之債權能獲得清
償,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曉君之遺
產分割請求權,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不買所遺系爭遺產之
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陳曉君行使對被繼承人陳不賣所
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此經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
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被
告繼承被繼承人陳不賣之系爭遺產後,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被繼承人陳不賣之繼承人即其三女張陳蕋去世後未
辦理繼承登記,參照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准由其代位編號11
-16號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陳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以利分割,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
亦以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之。查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僅
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別共有關係,核應對全體繼承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
處,且更能使各繼承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
,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應屬適當。綜上,就被告陳文仁、陳鉗、陳鴻銘、呂陳綠
豆、林陳含笑、陳碧珠、陳曉君、陳翌珊、陳曉菁、陳學安
和張景塔、張鐵、張漢洲、張伃媗、張銘䜢、張美速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陳文仁、陳鉗、
陳鴻銘、呂陳綠豆、林陳含笑、陳碧珠、陳曉君、陳翌珊、
陳曉菁、陳學安按附表三所示之分割後權利範圍分別共有,
被告張景塔、張鐵、張漢洲、張伃媗、張銘䜢、張美速因未
辦理被繼承人張陳蕋之繼承登記,按附表三所示之分割後權
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不賣之遺產 卷239頁
編號 陳不賣之遺產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2.6㎡ 4分之1 卷139-145頁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52.31㎡ 8分之1 卷147-153頁 3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97.57㎡ 4分之1 卷155-161頁 4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1.01㎡ 4分之1 卷163-169頁 5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10㎡ 4分之1 卷171-177頁 6 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號 2分之1 原告撤回分割請求(卷257頁)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不賣、張陳蕋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第三代繼承人 被繼承人 陳不賣民前5年12月10日生民國84年7月31日歿 配偶 陳張來好 民國0年0月00日生民國82年3月25日歿 ①長男 陳萬財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05年1月28日歿 (應繼分8分之1) 前配偶 黃秀琴 民國90年11月23日離婚 長女陳曉君(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陳翌珊(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女陳曉菁(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男陳學安(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②次男陳文仁(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應繼分8分之1) ③三男 陳鉗(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應繼分8分之1) ④四男陳鴻銘(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應繼分8分之1) ⑤長女呂陳綠豆(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應繼分8分之1) ⑥次女林陳含笑(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應繼分8分之1) ⑦三女 張陳蕋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07年2月5日歿 (應繼分8分之1) 配偶張景塔(繼承)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男 張根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9年1月9日歿 配偶 賴有寶(無繼承權) 長男張漢洲(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女張伃媗(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張鐵(繼承)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男張銘䜢(繼承)民國00年0月0日生 養女張美速(繼承)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⑧養女陳碧珠(繼承)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應繼分8分之1)
附表三:遺產分割附表
編號 陳不賣之遺產 分割前權利範圍 分割後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一、被告陳文仁、陳鉗、陳鴻銘、呂陳綠豆、林陳含笑、陳碧珠每人權利範圍各32分之1分別共有; 二、被告陳曉君、陳翌珊、陳曉菁、陳學安權利範圍每人各128分之1分別共有; 三、被告張景塔、張鐵、張漢洲、張伃媗、張銘䜢、張美速速維持權利範圍32分之1公同共有。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同上 3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同上 4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同上 5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分之1 一、被告陳文仁、陳鉗、陳鴻銘、呂陳綠豆、林陳含笑、陳碧珠每人權利範圍每人各64分之1分別共有; 二、被告陳曉君、陳翌珊、陳曉菁、陳學安權利範圍每人各256分之1分別共有; 三、被告張景塔、張鐵、張漢洲、張伃媗、張銘䜢、張美速速維持權利範圍64分之1公同共有。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陳文仁 8分之1 8分之1 2 陳鉗 8分之1 8分之1 3 陳鴻銘 8分之1 8分之1 4 呂陳綠豆 8分之1 8分之1 5 林陳含笑 8分之1 8分之1 6 陳碧珠 8分之1 8分之1 7 陳曉君 32分之1 32分之1 8 陳翌珊 32分之1 32分之1 9 陳曉菁 32分之1 32分之1 10 陳學安 32分之1 32分之1 11 張景塔(編號11-16 張陳蕋之繼承人) 編號11-16張陳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8分之1 編號11-16張陳蕋之繼承人共同給付8分之1 12 張鐵 同上 同上 13 張銘䜢 同上 同上 14 張美速 同上 同上 15 張漢洲(張根杉之代位繼承人) 同上 同上 16 張伃媗(張根杉之代位繼承人)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