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苗簡字第48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48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吳金來(即彭美華之繼承人)


吳佳和(即彭美華之繼承人)

吳家宏(即彭美華之繼承人)

吳佳倩(即彭美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美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9萬6,467 元,及其中12萬1,191元自11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4,300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彭美華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彭美華於93年12月6日
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貸額度為15萬元,有關期限
、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約定書。
詎彭美華於110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迄今尚積欠39萬
6,467元(本金12萬1,191元)及利息未清償。又台新銀行已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彭美華嗣於99年12月1日死亡,被告
為其繼承人,且被告吳佳倩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
院)聲請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被告自應於繼
承彭美華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彭美華已過
世多年,過世後已辦理限定繼承,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年度司繼字第805號裁定、公告、確定證明書、100年1月1
0日新院燉家碩二99司繼805字第334號民事庭通知、登報資
料為證。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貸款申請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
詢明細、彭美華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竹院99年度司繼第805號裁定、太平洋日報95年9月15
日登報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
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
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
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限定繼承債權人
,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
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
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既為彭美華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彭美華
生前所欠債務,應在繼承彭美華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彭美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院併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