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苗簡字第57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唐聕婷
被 告 劉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88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77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銓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6月 1
6 日邀同訴外人朱麗玲、李偉裕及被告劉家榮向宏福票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簽
立本票 、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00元,惟訴外人等及被告後未清償完畢,尚積欠
本金34,419,1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被告劉家榮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上開債權源自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後更名
為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嗣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復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再於108年7月16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其他從屬
權利及已墊付費用,全部讓與原告。原告僅請求50萬元及遲
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份、 經濟部准
予更名函影本一份、本票影本、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
定書影本各一份、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
1658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份、 被告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等在
卷可憑,經核與原告所主張相符,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
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訴外人銓剛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業
如前述,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110年度苗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唐聕婷
被 告 劉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88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77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銓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6月 1
6 日邀同訴外人朱麗玲、李偉裕及被告劉家榮向宏福票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簽
立本票 、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00元,惟訴外人等及被告後未清償完畢,尚積欠
本金34,419,1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被告劉家榮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上開債權源自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後更名
為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嗣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復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再於108年7月16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其他從屬
權利及已墊付費用,全部讓與原告。原告僅請求50萬元及遲
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份、 經濟部准
予更名函影本一份、本票影本、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
定書影本各一份、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
1658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份、 被告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等在
卷可憑,經核與原告所主張相符,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
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訴外人銓剛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業
如前述,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