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補字第150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0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金松即許明翔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萬4,9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94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