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訴字第32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鍾金松即高聖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高聖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822,246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10日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繼承人高聖瑋於簽發票據面額為新臺
幣1,01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8年4月29日、到期日為109
年3月1日、約定遲延利息為20%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246元,及
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本票沒有意見,但原告與被繼承人高聖
瑋約定利息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6%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
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
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97條
第1 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復
按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為「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而依民法
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該條修正條文於公布後6個月
即110年7月20日施行。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20
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
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考其修正理由略以「約定
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
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
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
,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
立法原意。」等語。且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其立法理
由略稱「本次修正民法第205條後,當事人雖於修正施行前
已約定利率,惟利息債務如係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仍應
適用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為避免適用疑義,爰於本
條明定之。」等語。據此可知,於110年7月20日施行之修正
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雖有
溯及既往之效力,但僅限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方有
修正後新法即約定利率逾年息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為無效之適用,即於110年7月20日以前「已約定」及「已發
生」之利息債務,仍有修正前舊法之適用,債權人對於約定
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僅就超過部分之約定無請求權,
而非該利息債權不存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高
聖瑋所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有原告所提系爭本
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兩造約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20
%,揆諸前開說明,已逾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
行後所規定之週年利率16%,是於該日後僅得依請求週年利
率16%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票款822,246元,
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