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事聲字第1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鄭素滿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劉栢宏
劉子烜
劉俊明
劉浩君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374號民
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與相對人劉栢宏交往期間,經
劉栢宏以需賠償公司之工安意外、擬合資做生意、欲進行香
腸宅配生意、清償賽鴿債務、沒錢吃飯或加油等虛構事由向
異議人施行詐術,異議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金錢貸與相對人
劉栢宏,除給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予相對
人劉栢宏外,並依相對人劉栢宏指示,先後匯款予相對人劉
栢宏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22,000元、相對人劉子
烜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133,531元、匯款
予相對人劉俊明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72,000元、
匯款予相對人劉浩君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共48,000元,
並提出異議人自行製作之往來金額明細及統計金額資料、異
議人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下稱彰
銀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查詢彙整登摺明細(下稱郵局帳戶資料)為證;另相對人劉
栢宏以做生意需購置貨車為由而要求異議人出名辦理貸款向
合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租公司)購買小貨車(下稱系爭
小貨車),並稱會按時繳付車貸及願擔任保證人為由,使異
議人陷於錯誤而協助辦理車貸,相對人劉栢宏復稱會稱將系
爭小貨車出售之價金歸還異議人,異議人乃向他人借款清償
上開車貸相關債務,然相對人劉栢宏售出系爭小貨車之價金
225,000元迄今均未歸還異議人,並提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為證;相對人劉子烜、劉俊明、劉浩君應
知悉交付其等所有帳戶予相對人劉栢宏使用應可預見甚有可
能成為相對人劉栢宏行騙及洗錢工具,仍輕率交予相對人劉
栢宏使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與相對
人劉栢宏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異議人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異議人匯至其等帳戶之金錢
;異議人既已提出上開主張及證據,已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
查之證據,應能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且異議人確有匯款至
相對人之相關帳戶,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3
3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課與異議人較高之證明義務,要
求異議人證明相關帳戶確為相對人劉子烜、劉俊明、劉浩君
所有,並以異議人未釋明原因關係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並提出異議人、相對人
劉栢宏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補充釋明,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
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參以該條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略謂:為免支付命令淪
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
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
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
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
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
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
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
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
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
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
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
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劉栢宏部分: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劉栢宏以詐欺方
式欺騙異議人,使異議人受有損害而聲請裁定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1.相對人劉栢宏應給付異議人814,488元及相關利息;2
.相對人劉栢宏應與相對人劉子烜連帶給付異議人133,531元
及相關利息;3.相對人劉栢宏應與相對人劉俊明連帶給付異
議人72,000元及相關利息;4.相對人劉栢宏應與相對人劉浩
君連帶給付異議人48,000元及相關利息等情,業據提出異議
人自行製作之往來金額明細及統計金額資料、異議人之彰銀
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合迪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與系爭對
話紀錄為證,惟依異議人於原裁定中所檢附聲證1即歷來匯
款或以現金交付之明細表,異議人記載其向相對人劉栢宏以
匯款方式給付22,000元、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230,000元及
向「中租迪和」給付540,488元,上開金額合計792,488元,
與異議人請求相對人劉栢宏給付金額814,488元不符,且異
議人所提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並無記
載清償債務金額,而該「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於民
事聲請裁定核發支付命令狀、聲明異議狀所稱合租公司、於
聲證1所載「中租迪和」者是否相同,均屬有疑,復無其他
異議人所稱其給付540,488元以清償車貸債務之證據,而無
法釋明異議人請求相對人劉栢宏給付金額814,488元之計算
方式及釋明資料、其他債權釋明文件。又依異議人所提出自
行製作之往來金額明細及統計金額資料、異議人之彰銀帳戶
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僅足證異議人有匯款至相對人劉栢宏
之郵局帳戶,尚無法據以證明相對人劉栢宏對於異議人具有
詐欺之侵權行為。佐以異議人補充釋明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
中顯示,相對人劉栢宏於系爭紀錄對話紀錄中已稱其與異議
人間為借貸關係及否認有詐騙異議人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9
頁),可徵僅憑異議人迄今所提證據,尚無法依經驗或論理
法則直接推論出異議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是異議人前開主張
,尚難使本院就異議人與相對人劉栢宏間存有前開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
證,故僅憑異議人前開主張及所提證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據此,異議人對相對人劉栢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據釋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顯於法不合。
 ㈡關於相對人劉子烜、劉俊明、劉浩君部分:
 1.觀諸異議人所提出異議人自行製作之往來金額明細及統計金
額資料、異議人之彰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縱認上開
彰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已可釋明異議人曾先後匯款予
相對人劉子烜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133,5
31元、匯款予相對人劉俊明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
72,000元、匯款予相對人劉浩君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共
48,000元等情,然此僅得說明相對人劉栢宏提供相對人劉子
烜、劉俊明、劉浩君之帳戶供異議人匯款之用,然就相對人
劉子烜、劉俊明、劉浩君如何提供上開帳戶予相對人劉栢宏
使用、對於相對人劉栢宏使用帳戶過程是否知悉、是否知悉
異議人將匯款至上開帳戶、是否確有前往相關金融機構領取
款項交予相對人劉栢宏等情,均無從僅憑異議人提出上開證
據予以釋明,自難僅以相對人劉栢宏使用相對人劉子烜、劉
俊明、劉浩君名義所開設之系爭帳戶,逕認相對人劉子烜、
劉俊明、劉浩君構成與相對人劉栢宏詐欺行為之共同或幫助
侵權行為,且相對人劉子烜、劉俊明、劉浩君如何將上開帳
戶交由相對人劉栢宏使用,其對於異議人將因相對人劉栢宏
使用上開帳戶而發生損害,是否存有過失之情,亦無從僅憑
異議人所提證據足以釋明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2.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
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
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
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
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
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
(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異議人主張之內容,其既因相對人劉栢宏以借貸為由,而依
相對人劉栢宏之指示匯款予相對人劉子烜、劉俊明、劉浩君
之上開帳戶,佐以相對人劉栢宏於系爭對話紀錄陳稱其與異
議人間為借貸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劉子烜、劉俊
明、劉浩君所受之利益係本於相對人劉栢宏而非異議人之給
付,即異議人與相對人劉子烜、劉俊明、劉浩君間尚無給付
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則依異議人主
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產生信其大概如此
之薄弱心證,自難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其支付
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
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
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又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2項已明定,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是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
,當事人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
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
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
院秘台廳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