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111年度司繼字第87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何湘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潘朝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潘朝振(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4月3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市○
○里00鄰○○街00巷0弄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潘朝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潘朝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潘朝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潘朝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朝振與第三人謝素梅於民國
108年3月14日在本院就108年度訴字第85號清償借款事件成
立和解筆錄,嗣後委任聲請人為代理人處理與謝素梅間之強
制執行事件,現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16號強制執行事
件進行中,惟被繼承人潘朝振於民國111年4月3日死亡,其
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
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85號和解筆錄、111年度司執字第1616號執行命令、111
年度司繼字第393號准予備查函、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訴外人謝素梅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
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指
定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律師證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393號、第452號拋
棄繼承、111年度司執字第161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實無誤
,堪信為真實。從而,被繼承人生前確曾委任聲請人處理強
制執行事宜,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
,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審
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本院請聲請人
陳報有意願之專業人士擔任被繼承人潘朝振之遺產管理人,
經林助信律師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在卷為證,茲
審酌關係人林助信律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
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
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