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1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蕭明宗



相 對 人 莊璨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重訴字第11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132號判決上訴駁
回,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1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在案,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36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有該件
民事裁定在卷可憑,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3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