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1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李阿義
相 對 人 張馨文即張思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0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
度苗簡字第809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
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4,30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4,3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111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李阿義
相 對 人 張馨文即張思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0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
度苗簡字第809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
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4,30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4,3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