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張道紘


相 對 人 鈺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22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
參照)。
二、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0年5月22日簽發,票載金
額50萬元,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 紙為證,是原審
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各項絕對必要之記載事項,而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從未向相對人借款50萬元,係掉入
相對人所設陷阱而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違反勞動基準法未
幫司機加保勞、健保云云,核此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非法院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強制執行之非
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救濟。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