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千芷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彭千芷自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不成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
例第151條第1項)。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債權人清冊記載總積欠債務為1,479,153元(苗司
消債調卷第27至30頁),而聲請人於109、110年度收入分別
為339,058元、342,252元,名下無財產,存款349元(苗司
消債調卷第39至43頁、第2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並陳明其聲請前兩年薪資為655,271元、
必要生活支出409,824元,另需扶養女兒每月8,538元(苗司
消債調卷第25至26頁)。則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等資力狀
況,扣除其每月基本生活、扶養費用後,就已屆期之債務甚
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顯更難以負擔
,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㈡則聲請人既表示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苗司消債調卷第25頁)而為消費者,就其債務亦有不能
清償之虞,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苗司消債調卷第17頁),復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第46條應駁回更生聲請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
准許,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同條例第61條應行清算程度,併此敘明
。
四、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千芷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彭千芷自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不成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
例第151條第1項)。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債權人清冊記載總積欠債務為1,479,153元(苗司
消債調卷第27至30頁),而聲請人於109、110年度收入分別
為339,058元、342,252元,名下無財產,存款349元(苗司
消債調卷第39至43頁、第2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並陳明其聲請前兩年薪資為655,271元、
必要生活支出409,824元,另需扶養女兒每月8,538元(苗司
消債調卷第25至26頁)。則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等資力狀
況,扣除其每月基本生活、扶養費用後,就已屆期之債務甚
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顯更難以負擔
,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㈡則聲請人既表示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苗司消債調卷第25頁)而為消費者,就其債務亦有不能
清償之虞,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苗司消債調卷第17頁),復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第46條應駁回更生聲請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
准許,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同條例第61條應行清算程度,併此敘明
。
四、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