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苗小字第82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827號
原 告 鄒豐吉
被 告 林瑀珊即林美君



邱紹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
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8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共同向其借款80,000元,約
定翌日返還,迄今均未返還之事實,業已提出被告共同簽發
面額80,000元之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固主張
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云云。惟查,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債務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為民法第272條所明
定,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
件借款曾明示願負連帶責任,而法律亦無明文規定共同借款
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71條前段之規定,被告
就本件借款之清償責任僅負平均分擔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佐以原告僅就請求連帶給付部
分敗訴,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