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苗小字第96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小字第961號
原 告 鍾朝武
被 告 張炫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尚有裁判費5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26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