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苗簡字第26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余可富
被 告 廖義忠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
二、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㈣兄弟姐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4目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
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
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同法第29條
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
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
權。是其適用仍須以被害人對於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前提,如被害人不得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保險人自
亦無代位權可資行使。
三、本件原告雖賠償訴外人即被害人劉金木之姊妹劉秀月、劉秀
金、劉金春強制險死亡給付共新臺幣200萬元,惟其等並非
劉金木之父母、子女或配偶,本不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至多僅得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所支出醫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殯葬費用
及扶養費用,而原告並未表明其所代位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等債權確實存在,致
本院無從審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說明代位
行使之債權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繕本逕送對造。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