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苗簡字第43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3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馮慧芬
鄭俊煒
被 告 王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10年6月23日先後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
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
年6月23日止,利息則自109年5月25日、110年6月23日起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合計
1.845%計算按月計付,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詎被告上開第1筆借
款僅還款至110年12月25日、第2筆借款則還款至111年1月23
日,尚餘附表編號1、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依兩造簽署之借據第13條第1項第1款、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
暨借據第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署之109年5
月25日借據及增補條款約定書、110年6月15日勞工紓困貸款
申請書暨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
知函、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5
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餘額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週年利率 期 間 週年利率 1 56,972元 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 0.1845% 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 0.369% 2 96,667元 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 0.1845% 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 0.369% 合計 153,6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