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111年度苗簡字第72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蔡明祿



蔡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蔡明祿之債權人,被告蔡明祿明知其
積欠原告之本金新臺幣(下同)338,898 元及利息、違約金
均未清償,竟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苗栗
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下
合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美
雲,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足見被告蔡明祿之
無償贈與行為顯屬蓄意損害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10月1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5 年
10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蔡美雲應將前項土地於105 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明祿所
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蔡美雲於76至82年間陸續借款共計72萬元予
被告蔡明祿,並約定90年12月25日還款;惟被告蔡明祿屆期
未清償借款,兩造乃約定由被告蔡明祿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
告蔡美雲抵償借款67萬元,剩餘5 萬則同意被告蔡明祿分期
返還,故本件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告蔡明祿前於93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詎被告蔡明祿自94年
11月8 日已屆清償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共計積欠本金338,89
8 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借款債權
轉讓原告,原告並對被告蔡明祿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10 年度湖簡字第901 號判決被告蔡
明祿應給付原告338,898 元,及自94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該判決業
已確定。
㈡被告蔡明祿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即系爭土地於105 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美雲所有。
㈢被告蔡明祿與蔡美雲有於105 年間在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結果如本院卷第73頁所示),蔡明
祿有依該調解結果,於105 年11月起按月給付1,000 元予蔡
美雲。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
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蔡明祿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蔡
美雲是否為無償行為?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被告抗辯渠等間存有借貸關係,被告蔡明祿移轉系爭土地予
被告蔡美雲為債務之清償等情,並提出借據1紙為憑(見本
院卷第75頁),業據原告不爭執該借據形式真正;而觀之借
據上載明被告蔡明祿「茲向蔡美雲借款76年至81年借20萬10
萬10萬10萬7萬82年又陸陸續續借5萬5萬5萬借據共8張金額
總共柒拾貳萬元利息玖仟元歸還日期90年12月25日/中華民
國82年11月2日」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蔡美雲配偶李國斌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太太經營的雜貨店抽屜內發現蔡明
祿向伊太太借款之借條數張,伊就去問太太為何要借錢給蔡
明祿,並要求太太要向蔡明祿請求返還借款,因為當時的借
據已經破破爛爛,伊也有要太太與蔡明祿再重簽一份借據,
之後蔡明祿以系爭土地抵償借款67萬元,剩餘5萬元分期返
還蔡美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6頁),且被告間確有於10
5 年間在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而被告蔡明祿
亦有依該調解結果,於105 年11月起按月給付1,000 元予蔡
美雲(見不爭執事項⒊),足見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且被
告蔡明祿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蔡美雲為借款債務之清償乙情
,堪予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詐害行為,雖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惟履行債
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
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故債之關係成立在前
,而於債權成立後履行者,自不得以其履行債務之行為係詐
害行為而主張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民事判
決)。經查,被告蔡明祿固有於105 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美雲所有,惟兩造間實
存有借貸關係,被告蔡明祿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蔡美雲以
清償借款,乃為履行債務,非無償行為,且被告間之借貸關
係亦成立於原告之債權前,被告蔡明祿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予被告蔡美雲之履行債務行為,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
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如前所述;況且,被告蔡明祿
於105年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蔡美雲之際,有固定工作,年
收約50萬元上下,亦非無資力者,此有本院調取被告蔡明祿
於104至106年間之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故其
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蔡美雲,是否有害原告債權,亦非無疑
。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蔡明祿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蔡
美雲為無償行為或有害其債權,故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之債權、物
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等情,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
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