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繼續審判111年度苗續小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續小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姚大成

訴訟代理人 姚辰龍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吳人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請求繼續審判事件
,請求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規定,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請求
繼續審判者,應繳納同法第84條第2 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同法
第380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兩造前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民國111年7 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本院業依相對
人之聲請,退還其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新臺幣(下同)667 元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規定,請
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應繳納裁判費6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繼續審判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