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補字第132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20號
原 告 甘必全
劉春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永貴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交附民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517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對被告聯興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練錫明
、新明營造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
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徐永貴、聯興
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練錫明、新明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新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甘必全新臺幣
(下同)4,002,337元,給付原告劉春員3,819,647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然被告聯興公司、練錫明、新明公司並非本院111年度交
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僱用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是原告對被告聯興公司、練錫明、新明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甘必全、劉春員分別請求
被告聯興公司、練錫明、新明公司連帶給付共7,821,984元
(計算式:4,002,337+3,819,647=7,821,984),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8,5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對被告聯興公司、練錫明、新明公司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