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補字第79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358-GB號車車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萬7,5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358-GB號車車主為被告,然未
載明其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
所欠缺。又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調查資料,經該局函覆本件員警僅拍攝現場及車損照
片,無製作相關事故資料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民
國111年7月27日南警五字第1110016801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然依上開規定,原告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到院
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