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義翔
被 告 銘威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慶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95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9,57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銘威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威公司)邀同被告陳慶
能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
14年8月28日止。償還方式以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
按期於當期2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之利率自110年7月1
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5%(目前為2.595%)計息,被
告等並同意本借款如遲延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時,本金應
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
,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簽訂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
證、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
(二)詎被告等僅繳付利息分別至111年4月28日、同年3月28日
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其餘本息,均置之
不理,依前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第2項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一般條
款第12條之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無需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對原告所負之一
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陳慶能為連帶保證人,就
該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一般週轉
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中華郵政目前牌告利率查詢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
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業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前開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銘威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69,952元、629,572元
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慶能為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等情,已如前述。又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
立約人為主債務人時,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立約
人所簽訂各項授信契據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主
張其所負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9、37頁)。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義翔
被 告 銘威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慶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95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9,57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銘威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威公司)邀同被告陳慶
能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
14年8月28日止。償還方式以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
按期於當期2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之利率自110年7月1
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5%(目前為2.595%)計息,被
告等並同意本借款如遲延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時,本金應
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
,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簽訂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
證、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
(二)詎被告等僅繳付利息分別至111年4月28日、同年3月28日
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其餘本息,均置之
不理,依前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第2項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一般條
款第12條之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無需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對原告所負之一
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陳慶能為連帶保證人,就
該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一般週轉
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中華郵政目前牌告利率查詢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
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業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前開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銘威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69,952元、629,572元
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慶能為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等情,已如前述。又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
立約人為主債務人時,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立約
人所簽訂各項授信契據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主
張其所負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9、37頁)。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