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27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畢國華
被 告 陳慶河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女兒曾為配偶,被告前因車禍而失去
工作能力,亦無處理生活能力,而其經營之日揚公司浮現債
務缺口,故原告透過前妻向被告配偶詢問是否接受借款以減
輕家中債務壓力,經被告配偶表示同意,而於民國102年5月
23日於苗栗大山家中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並指定匯入被告帳戶內,約定以銀行借貸利率計算利息,惟
未約定清償期,被告雖無能力決定,但就被告配偶一切主張
自然為被告所同意、接受,然經原告於109年6月2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猶拒不返還;又兩造間並無互相
討論,然原告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帳戶,爰擇一依民法第474
、478條規定,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9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於102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亦未曾授權
被告配偶向原告借款,當時係原告主動向被告配偶釋出善意
而贈與被告,用以感念被告栽培其前妻,另彌補其辜負承諾
好好疼惜其前妻之期待,並補貼其前妻住於被告家中費用,
以解決被告家中困頓經濟,原告主張兩造有借款關係,應負
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女兒陳建華於93年12月31日結婚,於100年1月10
日協議離婚;復於102年2月4日結婚,於109年6月30日經本
院家事庭以108年度婚字第31號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卷第53
頁),該事件於109年8月1日確定而經登記裁判離婚。
⒉原告於102年5月23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台中商業銀行之帳戶
(銀行代碼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本院卷
第19頁、第69至71頁、第143至151頁)。
⒊原告於109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行政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35
號)向被告表示:被告前於102年5月23日向其借款500萬元
,迄今尚未還款,亦未支付任何利息,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
,主動與原告聯絡並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第31頁),該信
函於同年月3日送達被告;其後被告於同年月10日委任律師
發函原告表示:原告前所交付500萬元之原因為贈與,而非
借貸等語(本院卷第29至30頁),原告有收受該律師函。
⒋本院卷第73至95頁均係原告與陳建華之對話;而本院卷第97
至99頁係原告與被告兒子陳建銓之對話。
㈡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因借貸關係而匯款500萬元予被告?如非借貸,被
告受領500萬元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擇一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
均以當事人所主張、提出者為限,原則不得斟酌當事人未主
張之攻防方法,或未提出之事實;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
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
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經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萬元(本院卷第13頁),又主
張被告配偶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院卷第65頁),再主張
原告經由前妻向被告配偶詢問是否接受借款,斯時被告已無
處理生活之能力(本院卷第133頁),復主張被告自93年許
因車禍喪失部分行為能力,神智不清,無能力、亦無法授權
其配偶與原告洽談借款,而係由原告前妻與被告配偶洽談等
語(本院卷第179頁),就被告有無授權被告配偶,由被告
配偶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主張顯然矛盾。經本院闡明
訊問原告何以主張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其最終主張:係原
告前妻與被告配偶直接洽談借款,並經被告配偶表示匯入被
告帳戶,洽談過程中被告配偶表示係家中需要該筆款項,故
先匯入被告帳戶,未曾表示係被告本人要借款,而斯時被告
失去行為能力,無法洽談,原告不清楚被告有無授權其配偶
向原告借款,原告亦無法主張被告有授權原告前妻洽談借款
,被告家中掌握經濟大權係被告配偶,原告、原告前妻與被
告配偶就金錢借貸達成合意,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配偶有金
錢借貸合意,雖然被告沒有能力決定,但被告配偶一切主張
自然為被告所同意、接受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90頁)。
 ⒉則依上所述,基於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第一命題「當事
人未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之限制,本院僅
能以兩造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故依原告最終主張,其既透
過其前妻與被告配偶洽談借款事宜,過程中被告配偶未曾表
示係被告本人借款,亦係被告配偶指定匯入被告帳戶內,而
斯時被告失去行為能力無法洽談,自無授權其配偶代理權與
原告洽談借款之可能,且原告最終未主張被告有授權被告配
偶向原告借款(本院卷第189頁),被告亦否認有授權被告
配偶向原告借貸(本院卷第175頁);又依原告最終主張,
被告配偶於洽談過程中,均未曾表示係被告本人欲借款,僅
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中,原告亦主張係原告與被告
配偶達成借款合意。從而自難認兩造間就不爭執事項⒉匯入
被告帳戶之500萬元,具有金錢借貸之合意而成立借貸關係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配偶所為均為被告所同意、接受等情,既
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第191頁),且依上所述,本件依原
告主張原因事實,既已無從認定兩造間就上開500萬元具有
金錢借貸合意,縱使被告對於被告配偶所為均同意、接受,
亦不當然使兩造因而成立借貸關係,故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
具有借貸關係,亦難採納。
 ㈡次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
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
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
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
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原告主張其確有匯款500萬元予被告,故被告
為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第160頁),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之請求,依上所述,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受領該500萬元係無
法律上原因。然經本院曉諭原告提出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取
得500萬元之事實理由後(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原告並
未補正,僅再次泛稱兩造並未相互討論,然原告匯款500萬
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帳戶多出500萬元,故主張民法第179條
等語(本院卷第189頁),未盡其舉證之責,亦難認原告得
以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
 ㈢綜上,依原告之主張,其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不爭執事項⒉原
告匯入被告帳戶之500萬元具有金錢借貸關係,復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受領該500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擇一依
民法第474、478條規定,或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500萬元本息,俱屬無據,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