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39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被 告 陳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051
號卷第7頁)。惟被告收受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051號支付
命令後,業於法定期間內之111年7月2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
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附卷可參,原支付命令之聲
請依法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金額1,319,
454元核算得裁判費用為14,068元,並於111年8月11日以本
院111年度補字第1168號裁定,命其於上開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就裁判費差額13,568元為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1年8月
18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然原告迄
未繳納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