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39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被 告 王朋紳

王文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寶珠


王石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朋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一點八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王朋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八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王朋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點八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王朋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
零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王朋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陳寶珠給付之。
五、被告王朋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八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王朋紳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寶珠、王石欽給付之。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朋紳負擔。如對被告王朋紳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寶珠負擔百分之四十六;被告王石欽
負擔百分之四十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以民
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起訴時聲明:「被告王朋紳(原名
王明杰、王文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萬4,511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執行無效果或不
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時,應由被告陳寶珠、王石欽負清償責
任」,且前揭起訴狀業經本院分別於111年10月16日對被告
王朋紳、陳寶珠公示送達;於111年10月19日寄送至被告王
石欽戶籍地,並由被告王石欽之同住家人簽收,有本院111
年10月16日公示送達網頁查詢資料2份(本院卷第89、95頁
)、111年10月19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13頁)附卷可
稽,至遲於111年11月5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被告王朋紳、
陳寶珠效力。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本院卷第164頁),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王朋紳、陳寶珠就111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前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對其等為
公示送達,有本院111年11月24日公示送達網頁查詢資料1份
(本院卷第139頁)附卷可參,至遲在111年11月25日即生合
法送達效力,被告王朋紳、陳寶珠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
事證,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朋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伊貸款附表所
示金額,並簽署附表所示契約,約定附表所示攤還方式,利
息則以附表所示方式計算(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第4條、附表
編號2所示借據第4條、附表編號3所示借據第4條、附表編號
4所示借款契約第4條、附表編號5所示借據第4條),且若被
告王朋紳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情事,視為全部到期(附表編號
1所示借據第9條第1項第1款、附表編號2所示借據第9條第1
項第1款、附表編號3所示借據第9條第1項第1款、附表編號4
所示借款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附表編號5所示借據第9條
第1項第1款),並應支付以上揭利息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以上開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附表編號1所示
借據第7條、附表編號2所示借據第7條、附表編號3所示借據
第7條、附表編號4所示借款契約第6條、附表編號5所示借據
第6條),伊已將借款金額依約給付被告王朋紳。被告王朋
紳又邀被告陳寶珠擔任附表編號4所示借款之保證人;邀被
告陳寶珠、王石欽擔任附表編號5所示借款之保證人。詎被
告王朋紳自附表所示時間起即未按約還款而喪失期限利益,
經伊先就附表所示借款之擔保物拍賣取償後,現仍有附表所
示本金金額、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獲滿足。爰依消費借貸、
借據及借款契約、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朋紳、陳寶珠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石欽辯稱:伊是因聽信被告王朋紳宣稱要開戶之說詞
,才會去銀行並在附表編號5所示借據保證人親簽及蓋章欄
位簽名,伊不清楚此筆債務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保證人於債
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
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上揭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部分之事實,有附表
編號1所示借據影本(本院卷第19、20頁)、附表編號2所示
借據影本(本院卷第21、22頁)、附表編號3所示借據影本
(本院卷第23、24頁)、附表編號4所示借款契約影本(本
院卷第25、26頁)、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
公司111年1月11日108苗金職火字第154號函及所檢附之分配
表(本院卷第29至72頁)、本院107年司拍字第47號民事裁
定(附於本院卷)各1份在卷可稽,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⒉上揭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5所示借款部分之事實,有附表編號
5所示借據影本(本院卷第27、28頁)、台灣金融資產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1年1月11日108苗金職火字第154
號函及所檢附之分配表(本院卷第29至72頁)、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9年10月19日108苗金職同
字第253號函及所檢附之分配表(本院卷第73至79頁)、本
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8號民事裁定(附於本院卷)各1份附卷
可參。又被告王石欽為心智功能正常且受過教育之成年人,
此業據被告王石欽於審理時自承:「我國小畢業而已,我識
字,但程度比較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5頁),並有被
告王石欽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於
限閱資料卷宗)在卷可佐。而卷附附表編號5所示借據被告
王石欽簽名處乃有明確記載「保證人親簽及蓋章」字樣(本
院卷第28頁),依常情,被告王石欽在簽名時應無可能未察
覺其所簽署者為保證契約而非開戶申請書。況觀諸卷內附表
編號5所示借據(本院卷第28頁)之記載,被告王石欽簽署
時乃有經原告所屬竹南分行派員在場對保,縱被告王石欽於
簽署過程未仔細閱讀文件內容,於銀行人員逐一核對身分、
確認合約內容辦理對保程序時,亦可輕易辨別所簽署文件之
性質,是被告王石欽前揭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綜合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借據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朋紳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本金、利息、
違約金;以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寶珠就附表編
號4、5所示借款,與被告王石欽就附表編號5所示借款,於
原告對被告王朋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款期間 借款利率 攤還方式 保證人 簽署之契約 未依約清償時間 未清償之本金數額 請求遲延利息範圍 起訴時所主張遲延利息利率 請求違約金範圍 違約金利率 1 102年2月22日 1,950萬元 102年2月22日至122年2月22日 依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771%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無 102年2月8日借據 107年1月22日 14萬8,475元 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851% 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左揭利率20%計算 2 102年2月22日 30萬元 102年2月22日至109年2月22日 依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771%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無 102年2月8日借據 107年1月22日 867元 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851% 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左揭利率20%計算 3 102年2月27日 1,050萬元 102年2月27日至122年2月27日 依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771%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無 102年2月8日借據 107年1月22日 7萬9,918元 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854%(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週年利率1.851%) 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左揭利率20%計算 4 106年6月7日 500萬元 106年6月7日至109年6月7日 依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72% 循環型房貸 被告陳寶珠 106年6月7日「樂活貸」借款契約 107年1月22日 4萬9,000元 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2.80% 無 無 5 106年12月7日 800萬元 106年12月7日至126年12月7日 依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週1.2%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被告陳寶珠及王石欽 106年12月4日借據 107年2月7日 198萬6,251元 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2.28%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