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訴字第41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葉謙慧
被 告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廖敏策
訴訟代理人 李依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在國軍新竹醫院(現更名為國軍桃園總醫院
新竹分院)護理之家擔任照服員,於民國95年間因機關改組
而為醫院要求離職,醫院當時主動以要改新制、補助勞保名
義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2,975元與伊,並未告知事後需
歸還。伊離職後又至它處任職並參加勞工保險,於110年間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下
稱勞保老年給付)獲准,經勞保局通知自110年4月起按月發
給。詎被告於111年2月24日持已確定之本院110年7月28日所
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462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
869號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勞保老年給付
是勞工自己的錢,不是跟國軍新竹醫院借的,伊應未積欠被
告任何債務。又就被告所提出之95年6月29日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是否為伊所簽署,因年代久遠,伊已無記憶。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48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95年7月1日自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離職時,經伊依據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聘雇人員
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要點(下稱國防部聘雇人員優退
要點)第9條規定支付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80萬2,975元,且
原告於95年6月29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
國勝認證,有書立系爭切結書與國軍新竹醫院,其上載明原
告承諾倘其離職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
,願將上揭所領取補償金繳回國軍新竹醫院之直屬機關,又
若所領得勞保老年給付金額低於補償金金額,就其所得勞保
老年給付金額繳回。嗣因勞保局通知原告自110年4月起已開
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原告卻不繳回前揭補償金,伊方以督
促程序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並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1項)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2項),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再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
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㈡上揭原告原任職於國軍新竹醫院,於95年7月1日離職時,有
領得國軍新竹醫院所支付80萬2,975元,其後,原告至它處
任職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於110年間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
給付獲准,並經勞保局通知自110年4月起按月發給。嗣因原
告拒不繳回,被告於110年7月26日持系爭切結書以督促程序
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並於111年2月24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
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各節,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未表示爭執,並有系爭
切結書影本(本院卷第37頁)、勞保局110年4月15日保普老
字第11060041460號函(本院卷第39頁)、系爭執行名義(
本院卷第51頁)、本院110年9月7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附於司執卷)、110年月26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通用)
(附於司執卷)、111年2月24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
司執卷)、本院111年11月1日苗院雅111司執地字第4869號
停止拍賣公告(稿)(附於司執卷)、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5月11日醫桃新民字第1100000861號
(函)稿(附於本院卷)、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10年7月6日
存證信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實。
㈢原告雖否認就上揭80萬2,975元負有繳回義務,以及對系爭切
結書是否為其所簽署稱已無記憶。然觀諸卷附系爭切結書(
本院卷第37頁)之記載,由其上乃蓋有內容為「案號:095
新院民認國字第No1551號 日期:95.6.29 本文件之簽名
或蓋章,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國勝事務所
認證。 公證人:楊國勝 所址:新竹市○○街○○○號二樓」
印文,顯示系爭切結書曾經公證人認證,確認其上之原告簽
名或印文為原告在公證人面前所為或承認為其簽名,依上揭
法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又因系爭切結書明確記載「立切結
書人葉謙慧因國軍新竹醫院裁撤,因不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對此保險之損失,國軍新竹醫院依據勞工保險條例
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核算已投保年資之損失補償金
,計核發該保險損失補償金新台幣捌拾萬零貳仟玖佰柒拾伍
元整,已全數領取。茲承諾並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勞工保險
,並領得老年給付時,願自動向國軍新竹醫院直屬機關無息
繳回上開之補償金。若所領得老年給付金額較上開補償金之
金額為低時,就其所得之老年給付金額繳回,特立本切結書
以為憑據」字句,以及對照國防部聘雇人員優退要點(本院
卷第49、50頁)第9條第1款、第4款規定「保險年資損失補
償:㈠精簡之退休、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
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
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
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㈣依第一款或前款領取
補償金之人員,受領人應切結,並經法院認證,所領之補償
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
關(構)或上級主管機關;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
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可知原告於95年7月1日離職時自國軍新竹醫院所領得80萬2,
975元,應為國軍新竹醫院當時為鼓勵員工自行離職,達成
精簡人力目標,依據前揭國防部聘雇人員優退要點第9條規
定所結算之「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亦即因勞工保險
條例第58條於97年8月13日修正前,有規定在同一投保單位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亦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基
於減輕員工害怕離職後無法繼續就業或損失同一投保單位年
資,導致將來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權益受損之疑慮,是以支付
相當於勞保老年給付之補償金方式,提高員工自願離職之動
機。惟因於員工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勞保局會將前揭領
過補償金之投保年資一併納入計算基礎,致同一段投保年資
同時享有勞保老年給付及補償金之雙重利益,故國防部聘雇
人員優退要點第9條第4款設有繳回機制);與原告於領取時
藉書立系爭切結書交付國軍新竹醫院收執,確有與國軍新竹
醫院達成倘於離職後再參加勞工保險,待得領取勞保老年給
付時,負有以系爭切結書所示方式繳回上揭補償金與國軍新
竹醫院直屬機關義務之協議。
㈣國軍新竹醫院於95年7月1日後先改隸屬國軍桃園總醫院,並
更名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又於110年7月1日更名為國軍桃
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此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院史沿革網頁資
料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佐,是被告為系爭切結書所示
國軍新竹醫院直屬機關,應屬無疑。再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自承:依據伊勞工保險投保年資,若選擇一次領應該可以領
到150餘萬的勞保老年給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1、63頁)
,而此金額明顯已大於上揭補償金金額。從而,原告依據系
爭切結書,自負有將上揭補償金全數繳回被告之義務,其前
揭否認繳回義務之主張,與卷內事證完全不符,並非可信。
㈤綜上所述,因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債權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111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葉謙慧
被 告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廖敏策
訴訟代理人 李依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在國軍新竹醫院(現更名為國軍桃園總醫院
新竹分院)護理之家擔任照服員,於民國95年間因機關改組
而為醫院要求離職,醫院當時主動以要改新制、補助勞保名
義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2,975元與伊,並未告知事後需
歸還。伊離職後又至它處任職並參加勞工保險,於110年間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下
稱勞保老年給付)獲准,經勞保局通知自110年4月起按月發
給。詎被告於111年2月24日持已確定之本院110年7月28日所
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462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
869號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勞保老年給付
是勞工自己的錢,不是跟國軍新竹醫院借的,伊應未積欠被
告任何債務。又就被告所提出之95年6月29日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是否為伊所簽署,因年代久遠,伊已無記憶。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48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95年7月1日自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離職時,經伊依據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聘雇人員
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要點(下稱國防部聘雇人員優退
要點)第9條規定支付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80萬2,975元,且
原告於95年6月29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
國勝認證,有書立系爭切結書與國軍新竹醫院,其上載明原
告承諾倘其離職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
,願將上揭所領取補償金繳回國軍新竹醫院之直屬機關,又
若所領得勞保老年給付金額低於補償金金額,就其所得勞保
老年給付金額繳回。嗣因勞保局通知原告自110年4月起已開
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原告卻不繳回前揭補償金,伊方以督
促程序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並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1項)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2項),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再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
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㈡上揭原告原任職於國軍新竹醫院,於95年7月1日離職時,有
領得國軍新竹醫院所支付80萬2,975元,其後,原告至它處
任職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於110年間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
給付獲准,並經勞保局通知自110年4月起按月發給。嗣因原
告拒不繳回,被告於110年7月26日持系爭切結書以督促程序
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並於111年2月24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
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各節,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未表示爭執,並有系爭
切結書影本(本院卷第37頁)、勞保局110年4月15日保普老
字第11060041460號函(本院卷第39頁)、系爭執行名義(
本院卷第51頁)、本院110年9月7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附於司執卷)、110年月26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通用)
(附於司執卷)、111年2月24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
司執卷)、本院111年11月1日苗院雅111司執地字第4869號
停止拍賣公告(稿)(附於司執卷)、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5月11日醫桃新民字第1100000861號
(函)稿(附於本院卷)、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10年7月6日
存證信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實。
㈢原告雖否認就上揭80萬2,975元負有繳回義務,以及對系爭切
結書是否為其所簽署稱已無記憶。然觀諸卷附系爭切結書(
本院卷第37頁)之記載,由其上乃蓋有內容為「案號:095
新院民認國字第No1551號 日期:95.6.29 本文件之簽名
或蓋章,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國勝事務所
認證。 公證人:楊國勝 所址:新竹市○○街○○○號二樓」
印文,顯示系爭切結書曾經公證人認證,確認其上之原告簽
名或印文為原告在公證人面前所為或承認為其簽名,依上揭
法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又因系爭切結書明確記載「立切結
書人葉謙慧因國軍新竹醫院裁撤,因不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對此保險之損失,國軍新竹醫院依據勞工保險條例
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核算已投保年資之損失補償金
,計核發該保險損失補償金新台幣捌拾萬零貳仟玖佰柒拾伍
元整,已全數領取。茲承諾並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勞工保險
,並領得老年給付時,願自動向國軍新竹醫院直屬機關無息
繳回上開之補償金。若所領得老年給付金額較上開補償金之
金額為低時,就其所得之老年給付金額繳回,特立本切結書
以為憑據」字句,以及對照國防部聘雇人員優退要點(本院
卷第49、50頁)第9條第1款、第4款規定「保險年資損失補
償:㈠精簡之退休、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
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
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
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㈣依第一款或前款領取
補償金之人員,受領人應切結,並經法院認證,所領之補償
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
關(構)或上級主管機關;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
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可知原告於95年7月1日離職時自國軍新竹醫院所領得80萬2,
975元,應為國軍新竹醫院當時為鼓勵員工自行離職,達成
精簡人力目標,依據前揭國防部聘雇人員優退要點第9條規
定所結算之「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亦即因勞工保險
條例第58條於97年8月13日修正前,有規定在同一投保單位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亦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基
於減輕員工害怕離職後無法繼續就業或損失同一投保單位年
資,導致將來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權益受損之疑慮,是以支付
相當於勞保老年給付之補償金方式,提高員工自願離職之動
機。惟因於員工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勞保局會將前揭領
過補償金之投保年資一併納入計算基礎,致同一段投保年資
同時享有勞保老年給付及補償金之雙重利益,故國防部聘雇
人員優退要點第9條第4款設有繳回機制);與原告於領取時
藉書立系爭切結書交付國軍新竹醫院收執,確有與國軍新竹
醫院達成倘於離職後再參加勞工保險,待得領取勞保老年給
付時,負有以系爭切結書所示方式繳回上揭補償金與國軍新
竹醫院直屬機關義務之協議。
㈣國軍新竹醫院於95年7月1日後先改隸屬國軍桃園總醫院,並
更名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又於110年7月1日更名為國軍桃
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此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院史沿革網頁資
料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佐,是被告為系爭切結書所示
國軍新竹醫院直屬機關,應屬無疑。再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自承:依據伊勞工保險投保年資,若選擇一次領應該可以領
到150餘萬的勞保老年給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1、63頁)
,而此金額明顯已大於上揭補償金金額。從而,原告依據系
爭切結書,自負有將上揭補償金全數繳回被告之義務,其前
揭否認繳回義務之主張,與卷內事證完全不符,並非可信。
㈤綜上所述,因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債權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