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112年度再簡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東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禹璇
再審被告 華全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1
年12月9日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
3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係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合法
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1年
度苗簡字第348號卷第267頁),原確定判決20日之上訴不變
期間(加計在途期間6日及末日為例假日2日),於112年1月16
日屆滿。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
間,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算至同年2月16
日止。故再審原告於112年2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民
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13頁),未
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
引車為靠行車輛,且原確定判決之被告蘇奕壽(下稱蘇奕壽)
並非再審原告所派遣之司機。訴外人東輪發國際物流有限公
司(下稱東輪發公司)於109年6月9日與再審原告訂定車行買
賣契約,依該契約第4條約定,車禍肇事責任應由東輪發公
司負擔。系爭交通事故於109年8月28日發生時,蘇奕壽非再
審原告公司之員工,其與再審原告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再審
被告對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
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故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裁定確定後而
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審判
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
定意旨可參)。再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
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再審原告提出
之民事再審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訴狀內未表明原
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
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難謂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況再審原告提出之委
託服務契約、承運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9
至25頁),皆為原審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再審原告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其
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以供法院斟酌,即非屬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又東輪發公司係於110年8月16日更名為東騰通運有
限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123頁)。則東輪發公司僅係更名為再審原告
之名稱,是再審原告應承受東輪發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
原確定判決所認,核無違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核其內容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
捨職權行使範圍為指摘,與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有間
,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