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112年度苗小字第11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1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陳奕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09元
,及自民國95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795號卷,下
稱司促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
9元,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
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
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具狀陳明因罹病難以到
庭,惟依據被告歷次得出具書狀記載其就本件意見之內容,
尚無可認為被告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是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第3項約定,原告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19.89%計算,另1
04年9月1日起後續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以年息15%請
求。詎被告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3,809元及利息未
償還,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曾經原告通知被告得僅清償本金33,809元,
被告因心臟問題要住院手術,和原告之員工黃先生聯繫後獲
黃先生應允等被告出院調養好方便時再與其聯絡還款事宜,
然被告迄今仍因病情不穩、行動不便、多重殘疾及進行手術
無法發聲說話等因素,致經濟困境而無法聯繫清償事宜,且
兩造已說好不計入利息,請求待被告身體許可後再主動聯繫
原告清償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34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舉原告送達被告之
一次清償優惠函為證,抗辯兩造間有合意被告僅需清償本金
33,809元及被告手術出院調養出院調養好方便時再聯繫還款
事宜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抗辯負舉證
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係通知被告如於112年2月28日
以前一次償還本金,則原告可不計入利息,但被告未於上開
期限償還本金,該不計入利息之優惠條件即失效,原告仍得
向被告請求相關利息,原告亦無同意被告出院調養好再約定
還款時間之延期清償等語。佐以被告所提出之一次清償優惠
函係記載「本公司特提供至111年7月31日前僅償還本金33,8
09元之專屬優惠方案以協助台端處理債務問題,請台端接獲
本通知後儘速與本公司協議清償債務。如本公司已依法強制
執行時,則適用此優惠專案」、「本公司特提供至111年10
月31日前僅償還本金33,809元之專屬優惠方案以協助台端處
理債務問題,請台端接獲本通知後儘速與本公司協議清償債
務。如本公司已依法強制執行時,則適用此優惠專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第55頁),足徵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免除
利息清償方案均設有須於某特定期日前清償本金33,809元之
條件,被告迄今既未於上開條件之期限前清償本金33,809元
,該免除利息之條件即無成就,原告自仍得對被告請求相關
利息之給付。參酌上開優惠函內容,未記載同意被告延期清
償之旨,且被告就上開已與原告合意無條件免除利息給付、
原告同意延期清償等抗辯內容,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自難認
被告上開抗辯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信用卡消費借
貸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消費借貸本金、利息之責。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