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苗簡字第5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2號
原 告 蔡碧倫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被 告 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當
庭以言詞變更不請求原訴之聲明第2項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其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12
月30日止,逾期未返還加計借款金額1.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共計50萬元,兩造並於108年11月25日簽訂抵押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惟借款期限屆至被告仍未依約還款,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9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時辯稱原告主張之金
額並非借款,係為原告向被告購買開關之訂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為證(
見本院卷P19-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11月23日至109年12月30日,未約定利率,惟被
告屆期仍未清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上開款項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112年度苗簡字第52號
原 告 蔡碧倫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被 告 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當
庭以言詞變更不請求原訴之聲明第2項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其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12
月30日止,逾期未返還加計借款金額1.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共計50萬元,兩造並於108年11月25日簽訂抵押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惟借款期限屆至被告仍未依約還款,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9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時辯稱原告主張之金
額並非借款,係為原告向被告購買開關之訂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為證(
見本院卷P19-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11月23日至109年12月30日,未約定利率,惟被
告屆期仍未清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上開款項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