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湖交簡字第3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世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
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之案件為
賭博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種類尚
屬有別,罪質互異,爰就被告本件犯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另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
載,附此敘明。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
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
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
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
之安全,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39號
  被   告 彭世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世金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
字第150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國107年9月1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0月2
6日13時許,在臺北市某廟宇飲酒,至同日15時許結束,未
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7時16分許,
經警測得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世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