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湖原交簡字第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關於執行完畢
日期「民國10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民國109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0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
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但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
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
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
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
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
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21號
  被   告 柳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志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111年6
月1日凌晨2時至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居處飲
用保力達藥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111年6月1日上午7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
州路與塔城街交會處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柳志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請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