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0年度湖簡聲字第7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陳哲弘
相 對 人 陳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哲弘以新臺幣52,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63375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陳哲弘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0年度湖簡調字第7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哲弘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本院110年度湖簡調字第730號)為理由,願供擔保,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337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陳哲弘上開主張,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
0年度湖簡調字第7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
為聲請人陳哲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對陳哲弘之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
355,000元,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
,應為其債權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陳哲弘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
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是相對人可能所受
損害為50,292元、(即355,000×34/12×5%=50,29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尚有送達期間等之延滯損失等因素
,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5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陳哲弘
相 對 人 陳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哲弘以新臺幣52,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63375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陳哲弘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0年度湖簡調字第7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哲弘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本院110年度湖簡調字第730號)為理由,願供擔保,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337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陳哲弘上開主張,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
0年度湖簡調字第7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
為聲請人陳哲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對陳哲弘之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
355,000元,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
,應為其債權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陳哲弘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
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是相對人可能所受
損害為50,292元、(即355,000×34/12×5%=50,29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尚有送達期間等之延滯損失等因素
,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5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