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湖簡字第14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施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570元,及其中新臺幣150,962元,自
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4,570元,及其中150,962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嗣於審理中捨棄上開違約金1,200元之請求。經核原告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渣打銀行申請及
領用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嗣因銀行法之
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截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164,570元(
含本金150,962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給付,
上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屢經催
索,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原告已依法受讓上
開債權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
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7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110年度湖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施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570元,及其中新臺幣150,962元,自
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4,570元,及其中150,962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嗣於審理中捨棄上開違約金1,200元之請求。經核原告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渣打銀行申請及
領用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嗣因銀行法之
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截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164,570元(
含本金150,962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給付,
上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屢經催
索,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原告已依法受讓上
開債權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
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7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