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湖簡字第14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夏長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時被告戶籍係設在屏東縣屏東市,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另被告陳報其居住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依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係公司法人,雖曾以其預定
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見約定條款書第27條
,本院卷第32頁),約定被告因不履行該約定條款而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當時顯然係挾其締約時
之優越經濟實力、法律知識而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揭櫫之「以原就被」原則,使被告需忍受較長在途就審之舟
車勞頓,反之,原告於各地皆設有營業所,於被告住所地起
訴,對原告而言並無不便,是該管轄約定條款對被告顯失公
平,而被告於本案實體言詞辯論前既已具狀聲請移送其住所
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經核與前揭法條並無不合,應依被
告聲請,將本件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110年度湖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夏長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時被告戶籍係設在屏東縣屏東市,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另被告陳報其居住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依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係公司法人,雖曾以其預定
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見約定條款書第27條
,本院卷第32頁),約定被告因不履行該約定條款而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當時顯然係挾其締約時
之優越經濟實力、法律知識而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揭櫫之「以原就被」原則,使被告需忍受較長在途就審之舟
車勞頓,反之,原告於各地皆設有營業所,於被告住所地起
訴,對原告而言並無不便,是該管轄約定條款對被告顯失公
平,而被告於本案實體言詞辯論前既已具狀聲請移送其住所
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經核與前揭法條並無不合,應依被
告聲請,將本件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