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湖簡字第14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進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
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
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
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企銀)於締約時合意以臺東企銀總行或各分行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可參(本院卷第13頁
),惟臺東企銀業於民國96年間經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收購而未再營業,現已無總行及各分行所在地,依前揭說
明,本件應由臺東地院管轄。嗣原告因受讓債權,自應受上
開約定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110年度湖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進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
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
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
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企銀)於締約時合意以臺東企銀總行或各分行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可參(本院卷第13頁
),惟臺東企銀業於民國96年間經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收購而未再營業,現已無總行及各分行所在地,依前揭說
明,本件應由臺東地院管轄。嗣原告因受讓債權,自應受上
開約定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