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湖簡字第14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蔡恩語即蔡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
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
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
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締
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渣打信
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可參(本院卷第18頁),嗣原告因受
讓債權,自應受上開約定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