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湖簡字第14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蔡宗榮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922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7月30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8,922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審理中變更違約金收取
迄日為至104年8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39頁),即如主文第
1項所示。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借款額度最高為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
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
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
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
部到期,且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
96年6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258,922元。上
開債權業經寶華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屢經催索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等
節,有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資料等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8,922元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110年度湖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蔡宗榮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922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7月30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8,922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審理中變更違約金收取
迄日為至104年8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39頁),即如主文第
1項所示。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借款額度最高為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
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
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
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
部到期,且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
96年6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258,922元。上
開債權業經寶華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屢經催索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等
節,有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資料等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8,922元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