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湖簡字第14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羅翊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玖萬伍仟
參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嗣被告
持卡簽帳消費,然未依約繳付信用卡帳款。詎被告截至民國
99年1月27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0萬1,508元
(本金9萬5,389元、餘為已到期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屢
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
付10萬1,508元,及其中9萬5,389元,自99年1月28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債務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台新銀行消費明細帳單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3至21頁),被告復自承有積欠上開款項(本院卷
第41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消滅時效完成之
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
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
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利息請求部分,應適
用5年之短期時效。查,原告係於110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9頁),
其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由起訴日回溯5
年即105年10月15日以前之利息請求,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
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可採。本件原告
僅得請求自105年10月15日起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
請求,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萬1,508元
,及其中9萬5,389元,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110年度湖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羅翊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玖萬伍仟
參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嗣被告
持卡簽帳消費,然未依約繳付信用卡帳款。詎被告截至民國
99年1月27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0萬1,508元
(本金9萬5,389元、餘為已到期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屢
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
付10萬1,508元,及其中9萬5,389元,自99年1月28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債務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台新銀行消費明細帳單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3至21頁),被告復自承有積欠上開款項(本院卷
第41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消滅時效完成之
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
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
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利息請求部分,應適
用5年之短期時效。查,原告係於110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9頁),
其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由起訴日回溯5
年即105年10月15日以前之利息請求,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
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可採。本件原告
僅得請求自105年10月15日起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
請求,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萬1,508元
,及其中9萬5,389元,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