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湖簡字第18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860號
原 告 魏進益
被 告 劉文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兩造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萬元。惟查
被告戶籍地位於臺中市北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應認上開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是本件應由被
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