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湖簡字第19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9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
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
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
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
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末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應付帳款本息。而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6條:「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
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23頁),固屬合意管轄之約定,然該
條款內容賦予原告得廣泛任擇法院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意旨不符,應屬無效。是本件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定管轄法院,以維被告權益。次
查,被告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臺北○○○○○○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以臺北市
信義區為其在我國最後之住所,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110年度湖簡字第19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
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
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
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
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末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應付帳款本息。而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6條:「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
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23頁),固屬合意管轄之約定,然該
條款內容賦予原告得廣泛任擇法院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意旨不符,應屬無效。是本件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定管轄法院,以維被告權益。次
查,被告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臺北○○○○○○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以臺北市
信義區為其在我國最後之住所,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