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湖簡字第3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70號
原 告 郭芊淯
訴訟代理人 陳榮新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1109 號、第64347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7年間先後向倍儷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儷蔻公
司)南港醫美所(下稱南港館)購買醫美商品及每體美容課
程2套,均約定以每月為1期,分36期繳付分期款,每期繳付
新臺幣(下同)2,500元(下稱系爭商品服務契約),嗣並
繳款至09年5月(即已繳21期)。豈料109年月6 月間,倍儷
蔻公司南港醫美所無預警搬遷,除未能再為伊提供醫美服務
,寄放於該所之醫美商品亦未獲返還,伊乃於同年12月2日
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99至103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商品服務契約,自無庸繼續繳付剩餘之15期分期款75
,000元(下稱系爭分期款,計算式:2500×15×2=75000)
。
㈡伊與被告間則無任何契約關係,且未先接獲債權讓與告知,
被告即持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
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508
號、第1674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又持執
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
財產,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1109號、第64347號清償
債務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查封伊之
財產。因系爭商品服務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該契約附屬之債
權讓與契約書暨其約款,令伊拋棄原得倍儷蔻公司主張之權
利,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
效,即前開債權讓與關係已失所附麗,應不成立。退步而言
,縱該債權讓與契約有效,伊應可以倍儷蔻公司未歸還先前
所購醫美商品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被告對其主張之
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㈢對於被告抗辯與受告知人陳述之回應:受告知人提出之消費
爭協議書所載內容是本件2筆消費以外之另外1筆消費,與本
件紛爭無關,且伊不知悉倍儷蔻公司另有開設忠孝館,更未
曾前往該忠孝館接受醫美服務。又,倍儷蔻公司於109年6月
間逕自裁撤南港館,即未繼續對伊提供服務,卻要求伊繼續
給付分期款、違約金等,並不合理。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接受
醫美服務文件資料(見本院卷第153頁)中,關於伊之簽名
部分,並非真正;所提出之美容服務資料(見本院卷第155
頁),依該資料右下角顯示日期為108 年9 月13日,應可推
認是舊有資料。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倍儷蔻公司之南港館雖於109年6月間裁撤,但有通知消費者
仍可至其他會館接受該公司之醫美服務,且原告於109年8月
間曾前往該公司之忠孝館繼續接受美容服務,是原告逕以系
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商品服務契約,並不合法,應無由拒絕
給付系爭分期款。
㈡被告僅係提供原告辦理分期付款之公司,除依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第4條約定,原告已取得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
法機關聲請調解或判決,並提供證明文件外,不得藉由任何
理由拒絕繳交分期款項。是以原告嗣後是否使用倍儷蔻公司
之產品或服務,應與被告無涉。何況被告已將原告原本應付
之消費款全數支付予倍儷蔻公司,依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
,原告當有給付系爭分期款(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之義務
。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人陳述:
伊公司有收到原告之系爭存證信函,但原告確實有到伊公司
所營會館接受服務。另外,原告在108年1月21日有與伊公司
就107年11月2日之消費爭議款作過協議,並簽立協議書(見
本院卷第203頁),載明退款7萬2,000元,其他部分之消費
則無異議(亦即本件原告原有3筆消費,嗣退掉其中1筆)等
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先後向倍儷蔻公司購買醫美商品及每
體美容課程2套,均以每月為1期,分36期繳款,每期繳付2,
500元,嗣倍儷蔻公司於109年6月間無預警裁撤南港館,其
因而未再給付之後陸續到期之分期款(即系爭分期款),並
於同年12月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倍儷蔻公司解除系爭
商品服務契約等節,業據提出購買醫美商品服務資料、繳款
單收執聯(含收款證明)、倍儷蔻公司裁撤南港館之關閉店
面照片、系爭存證信函影本及其收執聯(見本院第69至80、
19至59、61至67、99至103頁)等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惟關於原告主張倍儷蔻公司無預警裁撤
南港館後,其得解除系爭商品服務契約,無庸繼續給付系爭
分期款,以及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1.原告解除系爭商品服務契約是否
合法?2.倘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商品服務契約,被告受讓倍
儷蔻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分期款債權是否受影響?3.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解除系爭商品服務契約應屬合法: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
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
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倍儷蔻公司既於109年6月間無預警裁撤該公司之南港館,除
未交還先前代原告保管之保養品,且不能於該館地址繼續為
原告提供原先許諾之美容服務(此屬系爭商品服務契約重要
內容之一部),核已達於給付不能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原
告以系爭存證信通知倍儷蔻公司解除系爭商品服務契約,應
屬有據。
㈡倍儷蔻公司對於原告之分期款債權業因前揭系爭商品服務契
約之解除而不存在,該已不存在之分期款債權受讓人(即本
件被告)自不得再對本件原告主張權利: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
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
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
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
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2.原告與倍儷蔻公司間之系爭商品服務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後
,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倍儷蔻公司原先對原告之分期
付款債權,於該契約解除後,已不復存在,該債權之受讓人
(即本件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權利。準此,被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主張其得依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分期款(含違約金等),即非有據。
3.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依照卷附之系爭商
品服務契約相關資料(含債權讓與資料等),其內容為倍儷
蔻公司單方面所製作,用以與消費者締約使用,是可認該契
約屬定型化契約之一種。又,縱認被告所述之債權讓與約款
(即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4條約定:原告已取得
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判決,並提供證明文
件外,不得藉由任何理由拒絕繳交分期款項外。因此原告嗣
後是否使用倍儷蔻公司之產品或服務,均與被告無涉…)確
屬存在,然該約款內容明顯限制消費者(含本件原告)不得
以原可對商品與服務提供者(即倍儷蔻公司)主張之權利對
債權受讓者(即被告)為主張,顯然害及消費者權益,有失
公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該約款應認屬無效。是
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以解除系爭商品服務契約而拒付系爭分期
款云云,並非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已將原告原應給付之消費
款全數支付倍儷蔻公司一事,則屬被告與倍儷蔻公司間債權
讓與契約之另一問題,與本件判斷無關,附此敘明。
㈢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要屬有據: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
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
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系爭商品服務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後,本件被告不得再請求
原告給付基於該契之分期款,業如上述。準此,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110年度湖簡字第370號
原 告 郭芊淯
訴訟代理人 陳榮新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1109 號、第64347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7年間先後向倍儷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儷蔻公
司)南港醫美所(下稱南港館)購買醫美商品及每體美容課
程2套,均約定以每月為1期,分36期繳付分期款,每期繳付
新臺幣(下同)2,500元(下稱系爭商品服務契約),嗣並
繳款至09年5月(即已繳21期)。豈料109年月6 月間,倍儷
蔻公司南港醫美所無預警搬遷,除未能再為伊提供醫美服務
,寄放於該所之醫美商品亦未獲返還,伊乃於同年12月2日
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99至103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商品服務契約,自無庸繼續繳付剩餘之15期分期款75
,000元(下稱系爭分期款,計算式:2500×15×2=75000)
。
㈡伊與被告間則無任何契約關係,且未先接獲債權讓與告知,
被告即持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
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508
號、第1674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又持執
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
財產,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1109號、第64347號清償
債務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查封伊之
財產。因系爭商品服務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該契約附屬之債
權讓與契約書暨其約款,令伊拋棄原得倍儷蔻公司主張之權
利,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
效,即前開債權讓與關係已失所附麗,應不成立。退步而言
,縱該債權讓與契約有效,伊應可以倍儷蔻公司未歸還先前
所購醫美商品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被告對其主張之
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㈢對於被告抗辯與受告知人陳述之回應:受告知人提出之消費
爭協議書所載內容是本件2筆消費以外之另外1筆消費,與本
件紛爭無關,且伊不知悉倍儷蔻公司另有開設忠孝館,更未
曾前往該忠孝館接受醫美服務。又,倍儷蔻公司於109年6月
間逕自裁撤南港館,即未繼續對伊提供服務,卻要求伊繼續
給付分期款、違約金等,並不合理。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接受
醫美服務文件資料(見本院卷第153頁)中,關於伊之簽名
部分,並非真正;所提出之美容服務資料(見本院卷第155
頁),依該資料右下角顯示日期為108 年9 月13日,應可推
認是舊有資料。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倍儷蔻公司之南港館雖於109年6月間裁撤,但有通知消費者
仍可至其他會館接受該公司之醫美服務,且原告於109年8月
間曾前往該公司之忠孝館繼續接受美容服務,是原告逕以系
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商品服務契約,並不合法,應無由拒絕
給付系爭分期款。
㈡被告僅係提供原告辦理分期付款之公司,除依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第4條約定,原告已取得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
法機關聲請調解或判決,並提供證明文件外,不得藉由任何
理由拒絕繳交分期款項。是以原告嗣後是否使用倍儷蔻公司
之產品或服務,應與被告無涉。何況被告已將原告原本應付
之消費款全數支付予倍儷蔻公司,依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
,原告當有給付系爭分期款(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之義務
。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人陳述:
伊公司有收到原告之系爭存證信函,但原告確實有到伊公司
所營會館接受服務。另外,原告在108年1月21日有與伊公司
就107年11月2日之消費爭議款作過協議,並簽立協議書(見
本院卷第203頁),載明退款7萬2,000元,其他部分之消費
則無異議(亦即本件原告原有3筆消費,嗣退掉其中1筆)等
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先後向倍儷蔻公司購買醫美商品及每
體美容課程2套,均以每月為1期,分36期繳款,每期繳付2,
500元,嗣倍儷蔻公司於109年6月間無預警裁撤南港館,其
因而未再給付之後陸續到期之分期款(即系爭分期款),並
於同年12月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倍儷蔻公司解除系爭
商品服務契約等節,業據提出購買醫美商品服務資料、繳款
單收執聯(含收款證明)、倍儷蔻公司裁撤南港館之關閉店
面照片、系爭存證信函影本及其收執聯(見本院第69至80、
19至59、61至67、99至103頁)等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惟關於原告主張倍儷蔻公司無預警裁撤
南港館後,其得解除系爭商品服務契約,無庸繼續給付系爭
分期款,以及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1.原告解除系爭商品服務契約是否
合法?2.倘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商品服務契約,被告受讓倍
儷蔻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分期款債權是否受影響?3.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解除系爭商品服務契約應屬合法: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
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
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倍儷蔻公司既於109年6月間無預警裁撤該公司之南港館,除
未交還先前代原告保管之保養品,且不能於該館地址繼續為
原告提供原先許諾之美容服務(此屬系爭商品服務契約重要
內容之一部),核已達於給付不能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原
告以系爭存證信通知倍儷蔻公司解除系爭商品服務契約,應
屬有據。
㈡倍儷蔻公司對於原告之分期款債權業因前揭系爭商品服務契
約之解除而不存在,該已不存在之分期款債權受讓人(即本
件被告)自不得再對本件原告主張權利: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
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
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
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
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2.原告與倍儷蔻公司間之系爭商品服務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後
,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倍儷蔻公司原先對原告之分期
付款債權,於該契約解除後,已不復存在,該債權之受讓人
(即本件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權利。準此,被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主張其得依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分期款(含違約金等),即非有據。
3.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依照卷附之系爭商
品服務契約相關資料(含債權讓與資料等),其內容為倍儷
蔻公司單方面所製作,用以與消費者締約使用,是可認該契
約屬定型化契約之一種。又,縱認被告所述之債權讓與約款
(即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4條約定:原告已取得
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判決,並提供證明文
件外,不得藉由任何理由拒絕繳交分期款項外。因此原告嗣
後是否使用倍儷蔻公司之產品或服務,均與被告無涉…)確
屬存在,然該約款內容明顯限制消費者(含本件原告)不得
以原可對商品與服務提供者(即倍儷蔻公司)主張之權利對
債權受讓者(即被告)為主張,顯然害及消費者權益,有失
公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該約款應認屬無效。是
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以解除系爭商品服務契約而拒付系爭分期
款云云,並非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已將原告原應給付之消費
款全數支付倍儷蔻公司一事,則屬被告與倍儷蔻公司間債權
讓與契約之另一問題,與本件判斷無關,附此敘明。
㈢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要屬有據: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
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
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系爭商品服務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後,本件被告不得再請求
原告給付基於該契之分期款,業如上述。準此,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