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湖小字第11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154號
原 告 葉坤柔
被 告 陳郁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
1年度雄小字第39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與原告約定,由原告
購買Iphone12 pro 128G手機1支及充電頭1個[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42,000元、590元]並寄送予被告後,被告就其
中42,000元應分12期,按月給付3,500元予被告。另原告於
同年4月29日21時48分、5月13日23時19分、5月20日17時40
分、6月17日18時05分、6月24日18時11分、6月26日11時47
分及21時48分出借其所有之iRent租車帳號予被告租用車輛
使用,並代墊7,375元。又於5月19日21時40分、6月8日18時
57分、6月9日12時49分、6月10日12時49分代墊被告外送餐
點費用1,157元。另被告於110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2,000元。
詎被告迄今尚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僅請求
其中46,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委託其代墊購物及消費款,以及向其借款,
迄今尚積欠46,200元未清償等節,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匯
款交易明細、外送餐點訂單、iRent租車訂單、兩造於110年
9月14日對話錄音譯文、發票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卷第15
至41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4日
(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